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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不开具发票,相对方能否诉请开具发票?
    日期:2019-02-26  人气:2040

    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相对方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对此,实务中并未形成共识。本期我们将对此进行解读。

     

    一、税收类法律规定


    税法规定了销售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购买方有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19条规定,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二、民商事法律规定


    合同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作出规范,因此,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相左观点。目前,实务中存在三种裁判观点:

    1、支持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2、不支持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3、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不能抵扣和不能税前扣除所造成的损失,但应承担证明责任。

     

    三、案例


    本期选取不支持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儒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儒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02-103号。

     

    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儒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付发票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交付发票的逃税行为严重违法,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发票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我国宪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向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收取工程款并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规定的强行性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以支持错误。

     

    儒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儒浩公司依法履行向爱家公司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开具面值为3424837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儒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家公司、儒浩公司先后签订《东营爱家国际花园降水、护坡工程施工合同》《东营爱家国际花园土方倒运施工合同》《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儒浩公司承包爱家阜外医院挖土降水护坡工程、东营爱家一期住宅挖土降水护坡工程、东营爱家二期住宅挖土降水护坡工程,儒浩公司在工程初期借用山东省振华建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总造价为35759378.4元。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爱家公司支付儒浩公司工程款13348262.4元及相应利息。后爱家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经法院执行,上述款项均已执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爱家公司、儒浩公司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未做约定。爱家公司称,其所认可的已收到的发票均为普通发票,且非以儒浩公司名义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爱家公司、儒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爱家公司明知儒浩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交由儒浩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于可能存在怠于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爱家公司可向税务机关检举,由税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现爱家公司依据合同主张儒浩公司向其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具发票是全面履行合同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开具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因此,承包(施工)人工程款的税款征缴、税费计算及发票开具,系由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其行政职权,法院不予理涉。此外,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未对开具发票进行约定。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琪

     

    本文转自税务律师张新军的博客,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处理。